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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科学性、 合理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 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 《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本行政 区域内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过程中,对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经 营企业实施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以下 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在调查、审核城镇管道燃气配 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的基础上核定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 (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是指城镇管道燃气 配气经营企业利用城镇配气系统为最终用户和第三方配送管道 燃气过程中应当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是指城镇管道燃气 配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系统配送给最终用户和第 三方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管道燃气。配气系统由配气站、配 气管网、储气设施、各类调压设施等组成。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 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具备燃气经 营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五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 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 度等规定。

(二) 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管道燃气 配气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 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管道燃 气配气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 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 允水平。

第六条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手续齐备 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对企业成本合理归集、分析、核定。

第七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 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 

本和收入。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由固定资产折旧费、运 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生产经 营活动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 用。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 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 人工费、配气损耗费、摊销费和其他运营费用。

(一) 材料费,指配气过程中耗费的各种材料的费用。包 括维护配气系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所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 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二) 燃料动力费,指配气过程中耗费的燃料、水力、电 力等费用。

(三) 修理费,指企业为维护和保持配气系统设施设备正 常工作状态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企业自行 组织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和人工费用计入对应科目,不再重复 计入。

(四) 人工费,指企业从事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 动的职工发生的薪酬支出。包括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福利 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临时用 工支出和其他人员支出等。

职工工资是指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基本工资、津贴、 奖金、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各种薪酬。

社会保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 伤、生育、企业年金等(包括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

其他人员支出是指上述项目未包括的其他人员工资、病假 两个月以上期间的人员工资、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 补偿等人员支出。

(五) 配气损耗费,指配气过程中因燃气损耗发生的费用。

(六) 摊销费,指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的摊 销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销售类费用中的摊销费。

(七) 其他运营费用,指配气过程中除以上费用外的相关 费用。主要包括:

1. 安全保护类费用。包括质量检测费、仪器仪表检验费、安 全生产费、入户安检费用等。

2. 管理销售类费用。包括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 差旅费、运输与装卸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 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3. 价内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  

税等。

第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 企业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三) 与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 虽与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 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 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

的净损失。 .

(五) 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 提的准备金(计提的安全生产费除外)。

(六) 各类广告、公益宣传费用(停气故障信息公告、燃 气安全保护宣传、燃气设备安全警示等费用除外)。

(七) 利息支出、对外投资等支出。

(八) 向上级公司或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 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 的利润分成、股东红利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 实行事业部制的企业,所分摊的总部费用。

(十)企业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包括折旧、 修理费等,过度购置可参考年度配气量占配气管网设计能力的 比例确定)。

(十一)关联方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费用。

(十二)燃气种类置换期间发生的且置换完成后不再发生 的费用。

(十三)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和《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川 发改价格〔2015〕24号)规定的方法核定,其中管网折旧年限 不低于30年。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 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 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 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

第十三条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

(一) 材料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以市场公允价格作为 参考。

(二) 燃料动力费按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

(三)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固定 资产原值(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用户缴费等形成的与 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的2.5%。

(四) 人工费的核定。 

1.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级统计 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 平均工资。

职工人数应按照劳动定员标准核定。实际在岗职工人数高 于劳动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在岗职工 人数低于劳动定员标准上限的,据实核定。

无劳动定员标准可参照行业平均管理水平,按照以下审核 标准确定:非居民用气按年售气量每50万立方米1人核定,配 气对象仅为工业用户(含工业园区)的企业职工人数据实核定。 居民用气按用户数与职工人数之比审核,实际在岗职工人数高 于审核标准上限的,按审核标准上限核定;实际在岗职工人数 处于审核标准区间以内的,据实核定;实际在岗职工人数低于 审核标准下限的,按实际在岗职工人数和审核标准下限的平均 数核定。具体审核标准为:

5000户(含)以下,按200—500户:1人审核;

5000—10000 户(含),按 300—600 户:1 人审核;

10000-20000 户(含),按 600—800 户:1 人审核; 20000-50000 户(含),按 800—1000 户:1 人审核;

50000户以上,按800—1100户:1人审核。

劳务外包(派遣)用工应计入职工人数,费用计入职工工 资总额,不再重复计入劳务费。

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不计入 核定人员数量。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对职工人数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 过其规定人数。

•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 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2.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分别按不超过核定 工资总额的2%、8%、14%据实核定。应由工会经费、职工教育 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 3.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

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 的基数,计算比例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

4.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 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可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合理确定。

(五) 配气损耗费按定价机关核定的配气损耗量乘以平均 购气单价核定。

配气损耗率原则上不高于4%。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高于4% 的,配气损耗率按4%核定;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低于4%的,核 定配气损耗率=(4%+实际配气损耗率)x50%。

服务区域主要为乡镇的企业,配气损耗率可适当上浮,上 浮比例可根据企业年配气量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

(六) 摊销费按定价机关核定的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 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 不计入原值。

长期待摊费用按受益期限摊销。无形资产按以下分类确定 摊销年限:

1. 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 筑物计提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摊销。

2. 网络软件费用按使用期限(合同期限)摊销。

3.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 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摊销,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 摊销。

4. 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摊销,没有明确受 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摊销。

(七)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按企业当年计提数核定,但不得 超过上年配气收入的1.5%。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安全生产 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规定,提取 和使用安全生产费。应当在安全生产费开支的项目不得在其他 费用科目列支,若企业列支在其他费用科目,则应当将该部分 费用冲减安全生产费。

第十四条管理销售类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按监审期间 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 的 5%o。

第十五条 价内税金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

第十六条 企业获得的与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的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 其折旧不应计入定价成本,其后续支出可计入定价成本;如用 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具体用途 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七条 企业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定价成 本。其他业务与管道燃气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 支付费用,依托管道燃气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 从事管道燃气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 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 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工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 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 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 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十九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下列公式计 算。

单位定价成本=核定的定价成本总额小核定的年配气量

年配气量包括企业年度销售气量和通过配气管网进行的第 三方交易的出口气量。

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低于核定的配气损耗率时,年配气量 据实核定;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高于核定的配气损耗率时,核  

定年配气量=年供气量X ( 1 -核定的配气损耗率)。

年供气量包括企业年度购买气量和通过配气管网进行的第 三方交易的入口气量。

第四章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条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经营企业在制定或调整收费 标准前应按照《四川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信息公开办法》(川 发改价格〔2017〕658号),主动公开生产经营成本信息。

第二■一条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成本 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或其指定的单 位提供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 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 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包括企业概况、经营范围、组 织结构、职工总数、气量情况等。

(二) 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三)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 财务报告。

(四) 生产经营相关的统计报表。

(五) 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 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 情况、反馈意见。企业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 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 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四川),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乡镇、农村管道燃气配气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7 年8月24日发布的《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 法》(川发改价格〔2017J 4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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