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景区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景区和景区内与门票相关配套服务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景区经营者运营成本的基础上核定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景区门票定价成本,是指保证景区正常运营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景区门票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景区包括: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和政府公共财政支出的各类对外开放的景区。
第四条 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景区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景区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景区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价格核算;景区建设投资应与服务提供量相适应;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完整性原则。成本监审应当调查核算经营者在经营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支出。
(五)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六条 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测算出理论成本,待试运营期满后再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景区门票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景区门票成本包括职工薪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等)、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门票印制费、景区规划费、广告宣传费、绿化维护费、森林防火防灾费、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维修费、物料消耗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培训费、董事会会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业务招待费、上缴管理费、税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增值税等)、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构成。
(一)职工工资是指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各种薪酬;
(二)社会保险费包括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
(三)水电费是指支付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
(四)邮电费是指支付的信函、包裹、货物等邮寄费,电话费,电报费,传真,网络通信费等;
(五)交通费是指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等;
(六)差旅费是指职工出差、出国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杂费,审批程序不完备的差旅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七)会议费是指按规定开支的各类会议支出。包括:会议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文件资料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八)票据印刷费指门票票据印刷费用;
(九)景区规划费是指新建景区的设计规划费;
(十) 绿化费是指景区当年投入的日常绿化维护费用及应当摊销的绿化费用。
(十一) 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是指用于文物、古建筑、生态系统、珍贵名贵动植物的专项保护费用;
(十二)维修费是指用于恢复固定资产使用价值、保持正常工作而支出的日常修理和维护费用,包括各类设备维修费,单位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以及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不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管理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的维修费);
(十三)董事会会费是指有董事会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董事会会费;
(十四) 上缴管理费是指按有关规定上缴的景区资源使用等费用;
(十五)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景区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十六)税金包括景区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
第三章 景区门票定价成本核定
第八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景区所在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或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是指景区的在职各类职工的全年平均数。职工人数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和聘请的劳务派遣人员。职工人数的核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有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定员标准的,若实有人数没有超过定员标准的据实核定;若实有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二是没有规定定员标准的,按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设计人数核定。
依据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所支付的劳务费不得进入职工工资总额,也不得作为社会保障费的计提基数,且人数和工资总额不能超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九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最高不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2%和2.5%据实核定。应当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非货币性福利不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审核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提比例按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核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其余商业保险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一条 广告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宣传费原则上按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据实核定,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年度摊销核算。门票收入优惠减免部分(用于专门抵减广告宣传费的部分门票)纳入广告宣传费核定基数。
第十二条 景区规划费应当采用待摊方式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20年。
第十三条 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应当按维修周期摊销。
第十四条 维修费原则上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维修,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一次性发生的维修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维修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3.经过维修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
4.经过维修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大修理费用可以采取预提或者待摊方式进行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上缴管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
上缴管理费不包括:
1. 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门票总收入与实际收入的差额;
2. 门票收入中上缴当地财政的金额;
3. 以各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义,扣留、上缴、截留和挪作他用的费用。
第十六条 业务招待费是指经营者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
(一)经营者为企业性质的,业务招待费按照监审年度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
(二)经营者为行政事业性质的,公务接待费按照不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商品和服务支出”的2%计入定价成本;没有预算会计资料的,按照审核后当年“商品和服务支出”扣除“公务接待费和维修费”余额的2%审核。
实际未达到上述比例的,不得核增。免票部分(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的除外)可视同原价销售用于核定业务招待费。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是指与景区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等。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成本监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核定;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得补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核算,残值率原则上按3%-5%计算。其他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关于印发自治区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一般技术规范(试行)》(新发改成本〔2012〕7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资产摊销包括无形资产摊销及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等。
(一)无形资产摊销从其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计提折旧;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网络软件费用按使用期限(或合同期限)摊销。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二)长期待摊费用中的开办费按5年摊销,其它长期待摊费用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十九条 财务费用 原则上据实核定,但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贷款所用受益项目的受益期限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贷款所用受益项目不是单一的,应合理确定综合受益期限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列支到财务费用。
第二十条 多景点的旅游景区应分别按各景点归集实际发生的运营成本费用,不能分别归集的,按各景点的业务收入比例或员工人数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第二十一条 财务统一核算的休闲、观光、餐饮、娱乐、交通运输、场地及设施出租等经营项目,应当按业务分别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业务成本费用,不能分别归集的,按业务收入比例或资产占比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获得的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捐赠,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按有关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原则上按照财务制度和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据实核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五条 景区收入是指按景区价格与全年接待游客人数计算的收入。
景区价格折让不具备费用的属性,应当将其作为收入的抵减数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际收入是指当年景区(企业)所有运营实际总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景区门票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景区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或者虽与景区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或者出售的净损失;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五)公益性捐赠、广告、宣传费用;
(六)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支出;
(七)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企业计提的除了坏账准备之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
(九)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八条 与景区经营有关的财政持续性投入和财政补贴应当冲减总成本。冲减成本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付的人员经费、上级补助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净值等。
第二十九条 年接待游客数是指一个会计年度内的接待游客总人数。包括普通游客数、优惠游客数和免费游客数。优惠游客包括会员卡(或年票)游客、旅游团队游客和学生等其他游客。
年接待游客数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预计游客数60%的分类据实核定,未达到60%的,按可行性研究报告预计游客数的60%分类折算核定。
标准游客数是指各类游客人数按其对应票价与全票价比例折算后的游客人数之和。
标准游客数=核定全票价游客数+核定优惠游客数×加权平均优惠票价/全票价
第三十条 景区门票单位定价成本按以下公式计算:
定价总成本=运营成本-冲减成本的收入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标准游客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景区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定价成本监审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景区定价成本监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
附表:自治区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表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自治区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伊犁州发展改革委、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境内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行为,切实提高成本监审工作质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决定对2018年1月17日印发的《关于印发〈自治区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发改成本〔2018〕36号)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没有预算会计资料的,按照审核后当年“商品和服务支出”扣除“公务接待费和维修费”余额的2%审核。实际未达到上述比例的,不得核增”修改为“没有预算会计资料的,按照当年“商品和服务支出”扣除“公务接待费和维修费”余额的2%核定。未超过上述比例的据实核定,超出部分予以核减”。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修改为“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交通工具等可以采用工作量折旧法)”;删去“其他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关于印发自治区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一般技术规范(试行)》(新发改成本〔2012〕7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增加“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监审时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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